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政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政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8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政文第一项中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政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83.6元。
三、驳回原告吴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崔路刚负担4080元,原告吴政文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