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黄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其豹、霍保香后续治疗医疗费4677.68元、外购药、器材26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47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33.78元的90%即为9840.4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豹、霍保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1元,由原告李其豹、霍保香负担198.41元,被告黄太平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 赵 欢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