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郑俊丽、李文举、郭连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慧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和平医疗费22302.37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470元、误工费2058.4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245.84元的90%即为24521.26元。 二、驳回原告胡和平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4元,原告胡和平负担481.4元,被告郑俊丽、李文举、郭连枝在继承李慧星遗产范围内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 赵 欢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