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永新乘坐豫E58285大型普通客车沿安林公路行驶至许家沟乡李家店村路段,王喜军驾驶豫E25658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苏晓斌驾驶的豫E58285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喜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苏晓斌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永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由于王喜军系被告王小妞、王鹏所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小妞、王鹏承担赔偿责任。王喜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妞、王鹏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小妞、王鹏所共有的豫E25658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安阳运联公司名下,故王小妞、王鹏与安阳运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阳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共计111万元,仅剩1万元的医疗费未赔付。苏晓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苏晓斌所有的豫E58285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林州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林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杨永新系该车的乘坐人,应由林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小妞、王鹏和安阳运联公司均辩称原告未系安全带应承担10%的责任,与事故认定确认的责任承担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182.29元,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王小妞、王鹏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4182.29元-10000元)×60%=110509.37元,林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4182.29元-10000元)×40%=73672.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新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王小妞、王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新人民币110509.37元;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妞、王鹏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新医疗费人民币73672.92元; 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被告王小妞、王鹏负担2597元,由被告苏晓斌负担1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郜红菊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红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