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文忠医疗费14941.5元、护理费1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车损1270元、残疾赔偿金17382.61元共计61904.11元; 二、驳回原告闫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闫文忠负担1847元,由被告苏孝峰负担2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偷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