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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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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喜与常志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彦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28.36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彦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2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彦喜主张由被告常志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爱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