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建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37.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建林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喜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爱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