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所患病情符合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投保单、及保险单均明确要求投保人在签字前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原告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签字应推定为其已充分理解合同内容,故原告所持被告未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承保是保险人的义务。案涉合同的交费日为每年的1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在交费日未交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间,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2年内,经协商一致,可交费复效,复效后一年为观察期,在观察期内发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合同约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上门收取保险费、交费提醒”非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同。但本院同时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险费交纳方式为POS收付,但双方均认可2011年、2012年、2013年保险费交纳方式为被告公司营销员邵彩云上门收取,且发票上营销员姓名及代码均显示为“邵彩云8757”,说明由保险公司营销员上门收取保险费已形成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此种情况势必降低投保人对保险交费时间的关注程度,足以使投保人形成对此种交费方式的依赖性。“上门收取保险费、交费提醒”虽非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客户服务指南”中明确有“交费通知、善意提醒”的相关表述,显然,“交费通知、善意提醒”系被告应提供的保险服务项目之一。特别是在被告变上门收取保险费为投保人自己交纳、单方面改变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为维持保险合同的持续性,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交费通知、善意提醒”应演变为被告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交费通知、善意提醒”的义务,对原告逾期交费、致使保险合同失效具有过错,由于被告过错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逾期交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不应适用失效、复效的有关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也仅仅是让原告补交了保险费及利息,亦未严格按有关复效的程序办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党某某保险金3273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