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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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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与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良公司、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良公司、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新良公司、朱某某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当然适用于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被告朱某某“主合同未到期,担保合同未启动”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某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在《连带担保承诺书》亦是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明某有为被告新良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该债务亦非被告朱某某、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依法处置被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物(抵押物见查明部分),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的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5423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李东民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