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8日,被告新良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960万元。6月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连带担保承诺书》载明保证人朱某某,明某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被告通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通宇公司自愿为被告新良公司的该笔9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新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1010120140001322)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7%,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良公司发放贷款960万元,当日利率为年利率10.02%。2015年3月24日,为保证该笔借款能按时归还,原告又与被告天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内容与通宇公司的相同。被告新良公司自2015年2月起不再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4月17日,被告通宇公司还款192万元,原告收取本金1760516.89元、利息159483.11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下欠本金7839483.11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宇公司、天健公司、朱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新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新良公司、通宇公司、天健公司、朱某某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当然适用于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被告“主合同未到期,担保合同未启动”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某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在《连带担保承诺书》上亦是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明某有为被告新良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该债务亦非被告朱某某、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拖欠利息的情况下,所还款项先扣除利息再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通宇公司所还192万元均为本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借款本金7839483.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至之日止),被告新乡市通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某某、延津县天健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2243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通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某某、延津县天健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李东民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