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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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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战强与被告卢飞、别桂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称李战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认为其是与侯美羽发生的业务关系,与李战强无关,李战强不是适格的原告。侯美羽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称其是李战强的雇员,负责联系业务,故对被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称李战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认为其是与侯美羽发生的业务关系,与李战强无关,李战强不是适格的原告。侯美羽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称其是李战强的雇员,负责联系业务,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欠付款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欠付其鸡苗21000元、饲料款52973元、药品款12926元共计86899元,已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侯美羽与被告别桂娟的谈话录音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所称原告中止供应其饲料、药品等,已由小潭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涉案肉鸡出栏前,被告意将肉鸡售至市场,原告知后随即中止供料、供药,当时被告虽未实际实施上述行为,但原告是在知悉被告的上述意思表示后才中止供料、供药,因原告中止供料、供药给被告养鸡造成损失,对此损失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应适当赔偿。被告称因原告中止供料、供药造成其部分鸡子死亡、出现应激现象,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6万元及医药费用955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通常情况下肉鸡成活率、出栏净重、价格,双方均有分歧,结合双方意见,本院确认以通常情况下肉鸡成活为93%、出栏净重为5斤、价格按被告经杨殿芳出卖价格4.50元/斤计算为宜,即涉案肉鸡在常态下出售应得价款为106717.50元,被告实际得款83698.10元(75977+7721.10),被告的损失为23019.40元,此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2万元。另被告将涉案肉鸡剩余的部分卖与原告价款7721.10元,原告已付2000元,下余5721.10元被告未付,由原告的业务员(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美羽出具的手续证实,原告称只欠被告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原告鸡苗款、饲料款、药品款共计86899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2万元及应给付被告的卖鸡款5721.10元,下余61177.9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尚有押金2万元未退,2013年年底有一栏鸡还应再付被告卖鸡款1万元,2014年4月15日之前有一栏鸡尚欠被告1.70万元,总计4.70万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因未提供证据,可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飞、别桂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战强鸡苗款、饲料款、药品款共计61177.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原告李战强592元,由被告卢飞、别桂娟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来玉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