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力损失53,910元。 二、被告茹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王力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王力承担11元,被告茹贇承担承担1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