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二次手术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朱国干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对该项主张5372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依照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酌定为1000元;
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合计为207698.05元(不含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因本案李明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F498D轿车在平安财险处投有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应由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下余37698.05元由被告朱明文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呆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朱国干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朱明文赔偿原告担朱国干3769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李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950,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