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残疾赔偿金,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士国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士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庭审中,人民信阳财险要求十日内决定是否对周士国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相关的证据材料,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项为24391.45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8782.9元; 7、精神抚慰金,周士国的伤情为一处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该项酌定为5000元; 8、车损,确定为2500元; 9、二次手术费,周士国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拍片复查,二月后失拐下地锻炼,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固始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其需要“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及医疗费、护理费等大约6000元”,且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未超出医疗费的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周正贵的为15726.12(我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消费性支出)÷4人×10年×10%=3931.53元;其母王永珍的为15726.12(我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消费性支出)÷4人×11年×10%=4324.68元; 11、交通费,依照原告周士国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酌定为1000元; 12、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合计为157840.8元(不含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信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本案李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豫STE532出租车在人民信阳财险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且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仍应由人民信阳财险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周士国1578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周士国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7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泽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