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残疾赔偿金,吴志涛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庭审中,人民郑州财险要求七日内决定是否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相关的证据材料,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项为9416.10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8832.2元;
7、精神抚慰金,吴志涛的伤情为一处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该项酌定为5000元;
8、车损,确定为1375元;
9、二次手术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吴志涛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对该项主张5372元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丁纪荣的为6438.12(我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消费性支出)÷3人×14年×10%=3004.46元;其子吴军舰的为6438.12(我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人×8年×10%=2575.25元;
11、交通费,依照原告吴志涛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酌定为1000元;
12、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合计为94063.69元(不含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郑州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本案管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U962P轿车在人民郑州财险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且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仍应由人民郑州财险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吴志涛9406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吴志涛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管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泽然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