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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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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利华诉被告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金,原告因严重违反被告工作纪律,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所签的劳动合同关系,并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金,原告因严重违反被告工作纪律,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所签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等事实。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刘静菲全权处理拒收公司邮寄《旷工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证送相关事务,虽然该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晚于刘静菲等人受被告委托协助公证机关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2014年11月12日,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公证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亦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利华原系被告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2008年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2月28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公司所要求工作标准;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绩效;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甲方应依法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包括工资、奖惩、安全生产、劳动纪律、职业培训、竞业限制等,对职工有计划地进行职业培训。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合同另有其他规定。2000年9月27日和2001年12月1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缴纳保证金,金额共计3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制定公司日常管理考核制度。该制度于2012年11月23日经被告第二届职代会讨论通过,并于2012年11月26日起生效。2012年11月28日,原告签收该制度。该制度第三条第8项规定:不向上级请假,无故旷工(包括加班)第一次扣50分并扣三天工资,第二次解除合同。自2014年8月2日起,原告在未向被告请假的情况下,擅自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13日,作出敦促原告回到被告工作或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书,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份通知书。在该份通知书中,被告告知原告旷工的事实以及逾期不回到被告工作或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将依据本公司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但是,原告仍未按照被告通知的要求回到被告工作或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事先征得公司工会同意的前提下,以原告一个月内旷工累计超过三天为由,作出了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委托刘静菲及本公司员工马丽于2014年11月12日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向原告丈夫刘鹏送达了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5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字(2014)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金已缴纳至2014年11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利华与被告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被告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原告自2014年8月2日起,在未向被告请假的情况下,擅自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在敦促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或办理离职手续无果的情况下,根据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事实,在事先征得公司工会同意的前提下,作出了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将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送达原告丈夫。被告该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7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及赔偿金60000元和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元及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款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利华保证金3000元,并办理原告张利华的档案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张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利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方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