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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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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二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张浩燕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BJ7302L轿车(车牌号豫K-GR300)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一份,保险单号13214003980009267497,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后因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张浩燕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BJ7302L轿车(车牌号豫K-GR300)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一份,保险单号13214003980009267497,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后因该车过户给原告张二伟,2014年10月28日,经被告批单同意,自2014年10月29日起,本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件车主姓名、身份证号均由“张浩燕”变更为“张二伟”,车牌号码变更为豫K-VR016,并注明“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保险单号为13214003980009267497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均变更为原告张二伟,被保险车辆车牌号变更为豫K-VR016;原告张二伟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豫KVR01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所诉的具体事故和车辆损失,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维修证明等证据为证,能够予以认定。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修复价格合计201046.00元,低于实际维修价。原告请求以此评估价格作为车辆损失修复价格,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之内,不计免赔,被告应当给予保险赔偿。被告关于该交通事故虚假、车损鉴定书内容存在虚假性等抗辩意见,因未提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车损鉴定费,因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二伟豫KVR016号小型轿车损失共计20104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原告张二伟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4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延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连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