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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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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金风诉被告李思敬、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14时10分许,霍春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的豫K5561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许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开公路变电站门口时,与同向行驶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14时10分许,霍春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的豫K5561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许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开公路变电站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春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金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金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杨金风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桡骨粉碎骨折;2.多处挫伤。原告杨金风经住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伤愈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4646.13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思敬垫付。原告杨金风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金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杨金风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40元。原告杨金风住院期间由王国治进行护理,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分别为2800元、2900元。

另查,原告杨金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5月在许昌市东城区申庄社区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并在许昌市东城区俊艳日华百货店从事服务工作。被告李思敬系豫K55611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许昌万里客运公司开展营运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霍春建系被告李思敬的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霍春建与被告李思敬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霍春建是在为被告李思敬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杨金风在事故中受伤,并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霍春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金风无责任,故被告李思敬应对原告杨金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K55611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豫K55611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思敬,名义车主是万里客运公司。被告李思敬以万里客运公司名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被告万里客运公司与被告李思敬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万里客运公司应与被告李思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杨金风自2013年5月一直在许昌市东城区俊艳百货店工作、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杨金风有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杨金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246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误工费12320元(2800元÷30天×132天),护理费4060元(2900元÷30天×42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840元(700元+14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8409.03元,扣除被告李思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4646.13元,下余7376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72922.9元,由被告李思敬、被告万里客运公司连带赔付鉴定费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金风损失72922.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思敬、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金风鉴定费840元;

三、驳回原告杨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李思敬、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