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交纳鱼塘租赁费,第三人实际收取原告鱼塘租赁费,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仍存在鱼塘租赁合同关系,该鱼塘由原告实际经营,原告在租赁期间依法对该鱼塘享有使用、收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故被告郭家庄村委会辩称2013年9月25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献成、张树林、于清洁、曹书华、胡伟兵、王中琪的出庭证言均证明被告郭家庄村委会雇人往原告租赁的鱼塘里倾倒垃圾,且被告环卫管理处、被告卢艳军、被告杨德振均认可受被告郭家庄村委会雇佣往鱼塘中倾倒垃圾,故被告郭家庄村委会雇佣相关车辆向原告租赁的鱼塘倒垃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家庄村委会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家庄村委会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程序中被告郭家庄村委会二次留置送达、一次由签字,其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原鉴定程序违法,参照方兴评报字(2011)第2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要求被告郭家庄村委会赔偿原告鱼塘损失163846.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振、被告卢艳军、被告环卫管理处受雇于被告郭家庄村委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侵权案件,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25日庭审中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郭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 二、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郭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秋花鱼塘损失1638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郭家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