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辉医疗费、6个月的营养神经药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1692.75元的50%即70846.375元; 二、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辉医疗费、6个月的营养神经药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1692.75元的50%即70846.375元; 三、驳回原告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3元,原告梁辉负担2214元,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被告郑州市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 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