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改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596.89元(含被告杨斌垫付原告柴改平医疗费14805.2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杨斌); 二、被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改平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柴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原告柴改平负担260元,被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