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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向东与刘德付、冯保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郭向东,男。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付,男。 被告冯保瑞,女。 原告郭向东诉被告刘德付、冯保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郭向东,男。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付,男。

被告冯保瑞,女。

原告郭向东诉被告刘德付、冯保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东、被告刘德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保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向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德付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且写下借款协议及借条,协议约定:刘德付、冯保瑞向郭向东借款100000元,用植保公司家属院2单元102室私有住房一套作抵押,到2014年年底还清,如不能归还借款,所抵押房屋无条件归郭向东所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又将还款期限宽限到2015年5月底,被告又于2015年4月10日借原告21000元,说好到2015年5月底一并偿还,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甚至不接原告电话,躲避不见。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德付当庭口头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二被告借原告121000元,现在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

被告冯保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付、冯保瑞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刘德付、冯保瑞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郭向东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写有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年底将借款还清,如不能归还借款,所抵押的植保公司家属院2单元102室归原告所有。后因二被告资金紧张,该笔借款延期到2015年5月底还清。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德付再次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1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德付、冯保瑞至今未偿还原告。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付、冯保瑞2014年3月6日借原告郭向东1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德付、冯保瑞应当偿还原告。被告刘德付2015年4月10日借原告21000元,由于被告刘德付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冯保瑞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保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付、冯保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向东借款1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刘德付、冯保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