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的原始分单及1993年11月27日的《补充条款》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1993年11月27日《补充条款》合法真实有效,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被告呼更法不得干涉原告呼来法对其分得的西院房屋的居住;
三、驳回原告呼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呼更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