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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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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美与樊兰付、李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张艳美,女,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英,女,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樊兰付,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李孬(又名李振伟),男,成年,汉族,农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张艳美,女,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英,女,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樊兰付,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李孬(又名李振伟),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张艳美与被告樊兰付、李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兰付、李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美诉称,被告樊兰付及被告李孬经我姐张艳英介绍共同于2012年3月23日借我2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月息1.5分,并出具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令:1、二被告偿还借我款20000元整;2、二被告支付我借款利息10800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并继续按月息1.5分利率支付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樊兰付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孬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樊兰付、李孬借原告张艳美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且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借原告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分,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此笔债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兰付、李孬(又名李振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息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樊兰付、李孬(又名李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希军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