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麦贵系农村居民,关于其请求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已66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农村居民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系以种地为生,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关于误工费的时间,参照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属“开放性颅内损伤。”应当按照其出院后休息90天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其护理人员张艳军、张艳龙的工作单位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过代码证、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及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张艳军、张艳龙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7466元、7850元,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张麦贵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期间2人计算,出院后按张艳龙1人计算9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申请评定伤残等级,故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58499.54元、鉴定检查费60元、误工费8977.69元(25402元÷365天×129天)、护理费43460.80元[张艳军(7466元÷30天×39天)+张艳龙(7850元÷30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原告张麦贵的物质性损失共计113448.03元。如上所述,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77.69元、护理费43460.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938.49元;下余损失50509.5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从其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关于被告陈根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扣除,将该款返还被告陈根山。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麦贵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48.03元(履行后,将其中被告陈根山垫付的17500元返还陈根山); 二、驳回原告张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原告负担504元,由被告陈根山、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县八分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随生 审判员 刘瑞敏 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