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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剑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被告高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358‰计算,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高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358‰计算,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037‰计算,本金均按40万元计算);

被告赵卫军、张洋、李洪杰、刘庆得、吕素军、高会亮、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7元,由被告高剑英、赵卫军、张洋、李洪杰、刘庆得、吕素军、高会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