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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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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艳花与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史艳花,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建设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樊振萍,职务经理。 委托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史艳花,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建设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樊振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艳花与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义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艳花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JGWF01xxx)。合同约定,该房屋层高为3米,并于2013年8月1日前交房。但是,被告直至2014年8月1日才交房,后原告发现房屋层高不足3米,相差10-14cm不等。被告逾期交房已然违约,层高不足更加严重违约,层高缩水必然导致压抑、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受限,未来收益减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办法,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层高不足损失共计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飞翔置业辩称,我们对原告所诉层高2米9的事实认可,需要说明房屋原设计层高是3米,在2012年2月份我公司收到变更通知单,将部分层高由3米改成2米9,我们公司按照设计变更进行了施工,但是公司售楼部门售房合同是按图纸3米制作的合同,设计变更后售楼部门没有将合同上的层高进行相应变动,但根据相关规定,我们公司的变更并不违反国家质量局以及建设部发布的房屋设计规范中层高不宜低于2.8米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原告使用的房屋也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交房时,我公司与业主已达成协议,以补偿物业费方式对延期交房协商解决,原告保证不再追究延期交房等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飞翔置业收到河南嘉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将飞翔.金桂王府小区1-b#楼住宅部分层高由3.0米改为2.9米。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JGWF01xxx)购买飞翔.金桂王府小区第1幢1单元8层西号房,购房总价款为387145元,合同约定该房屋层高为3米,并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房。在2014年7月12日业主收房、领钥匙确认单上载明:业主收到飞翔置业关于延期交房的违约补偿(物业费),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收房后,业主发现房屋层高不足3米,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房屋层高为2.9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办法,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诉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入住手续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契税完税证明、原告自己进行的测量数据图;被告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业主收房领钥匙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层高不足赔偿金、逾期交房违约金17万元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层高2.9米并不违反建设部以及有关部门发布的房屋设计规范中层高不宜低于2.8米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原告使用的房屋也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案涉房屋层高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但是被告飞翔置业在2012年2月就收到河南嘉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将案涉房屋层高由3米变更为2.9米,而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在2013年1月22日,合同依然约定为3米,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以及签订合同后均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同时也构成了违约,故应给予原告赔偿。房屋层高不足,但未低于强制性规定,是否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该损失进行鉴定,要求法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飞翔置业依照合同约定房款387145元的5%给付原告赔偿金19357元。关于延期交房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致意见,解决完毕,故原告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艳花赔偿金人民币19357元;

二、驳回原告史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4元,原告史艳花负担3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