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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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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兆新等人与刘景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与另案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剩余部分及对不属于交强险或三者险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刘景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G4xxx/豫G4xxx挂半挂货车在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挂靠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马连洼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中可以证实,受害人韩坤龙从2006年1月1日起即到北京市租房居住,并显示了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证明受害人韩坤龙多年已在北京居住。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的不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受害人韩浩宇的各项损失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韩兆新、刘娥德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受害人韩坤龙的抢救费879.7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韩浩宇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三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117341.70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原告362.87元,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原告68809.60元;下余损失1048169.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与另案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341315.15元。剩余损失706854.2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赔偿款30000元,减去该款后,下余损失676854.20元由被告刘景成赔偿原告,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410487.62元;

二、被告刘景成赔偿三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76854.20元,被告辉县市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景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3元,由三原告负担2753元,被告刘景成、辉县市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温雷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