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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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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淮滨一中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被告淮滨一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8、9没有异议,对证据3需要说明的是,这300000元收条是淮滨一中垫付的,不是赔偿;对证据4要说明的是,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明确一中只是垫付,是为了

被告淮滨一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8、9没有异议,对证据3需要说明的是,这300000元收条是淮滨一中垫付的,不是赔偿;对证据4要说明的是,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明确一中只是垫付,是为了配合政法委的决定,一中并没有代表人员签字;对证据5需要说明的是,打架地点是学校操场围墙之外,不是在学校内部。对证据2有异议,户口注销证明认定自杀是没有依据的,派出所不具备认定资格;对证据7有异议,两个现场吴某某当时都不在,她只是听说的,所以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李某甲与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均是淮滨一中在校学生,因琐事陈某某与李某甲产生矛盾,2013年9月18日下午,陈某某约陈某乙、陈某丁,在放学后要把李某甲打一顿。当天下午18时30分放学后,陈某乙先叫李某甲到该校后操场外边东面的小卖部旁等着,陈某某去到后,三人对李某甲进行了拳打脚踢,李某甲嘴角流血。李某甲挨打后,心情不好,19时左右回到家将被同学殴打的事告诉了母亲吴某某,因吴某某要到外面吃饭,喊李某甲同去,李某甲没有去。19时20分左右,路过淮滨淮河饭店的路人听到该饭店对面桥的方位水中有人喊救命,发现有人落水。该饭店门岗值班人员用手电往水里照,看有人在水中挣扎,其他人就立即报警。后发现是李某甲溺水死亡。李某甲死亡后,淮滨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并对殴打李某甲的被告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对陈某某拘留五日,每人罚款200元至500元不等。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李某甲户口注销证明中,变动原因为自杀。李某甲死后的第二天,其亲属将李某甲的尸体拉到淮滨一中校区大门口停放。淮滨县政法委为了社会稳定,与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达成协议,由淮滨一中先期垫付300000元,将李某甲先安葬,余款218000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9月28日,原告李某某收到淮滨一中垫付款300000元整,原审中,淮滨一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00000元。2014年4月9日,淮滨一中又撤回了反诉,原审裁定准许淮滨一中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作为淮滨一中在校学生于刚刚放学后在学校操场外的小卖部旁无故殴打同学李某甲,是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学校管理时间和范围的延伸。淮滨一中作为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李某甲的教育机构,对被告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在学校发生殴打同学李某甲的侵权行为,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对李某甲未尽到保护义务。原告吴某某作为李某甲的母亲,在李某甲被打后向其诉说时,没有及时对李某甲进行心理安抚和疏导,未尽到教育和保护的监护义务。以上当事人的过错间接导致李某甲心里受挫,溺水死亡。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391元×20年=487820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丧葬费168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赔偿金10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按照过错责任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为宜。法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淮滨一中做为教育机构,对该校学生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未尽到教育、管理的义务,对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该校学生李某甲未尽到教育、保护的义务,对李某甲溺水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经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淮滨一中已支付30万元,二原告的损失由淮滨一中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万元。原告吴某某做为李某甲的监护人,在李某甲被打后向其诉说时,没有及时对李某甲进行心理安抚和疏导,未尽到教育和保护的监护义务,对李某甲溺亡事件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酌定两原告承担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204637元6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导致李某甲心理受挫、溺水死亡结果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酌定三被告承担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204637元40%责任,计款81854.8元,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共同实施了对李某甲的侵权行为,应当对该81854.8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陈某某做为侵权行为的组织者、实施者,酌定陈某某对该81854.8元赔偿款承担50%的责任,计款40927.4元;被告陈某乙做为侵权行为的积极实施者,酌定陈某乙承担该81854.8元赔偿款30%的责任,计款24556.44元;被告陈某丁做为侵权行为的参与者,酌定陈某丁承担该81854.8元赔偿款20%.的责任,计款16370.96元。根据被告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酌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两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20000元50%的责任,计款1000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精神抚慰金损失20000元30%的责任,计款6000元,被告陈某丁承担精神抚慰金损失20000元20%的责任,计款4000元。侵权行为发生至今被告陈某某、陈某丁均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陈某甲应当承担被告陈某某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即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92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927.4元;被告陈某丁的监护人陈某戊应当承担被告陈某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370.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0370.96元。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陈某乙已经成年,但其仍在读书,没有经济收入,法律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被告陈某乙的抚养人陈某丙应当为陈某乙垫付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4556.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0556.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滨一中赔偿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因李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0000元(已给付)。

二、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陈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因李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92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927.4元。

三、被告陈某乙的抚养人陈某丙代为垫付赔偿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因李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4556.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0556.44元。

四、被告陈某丁的监护人陈某戊赔偿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因李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370.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0370.96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已经履行,第二、三、四项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淮滨一中负担3000元,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陈某甲负担1796元,由被告陈某乙的抚养人陈某丙负担1077.6元,由陈某丁的监护人陈某戊负担718.4元,余额2388元由二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邬 成

人民陪审员  王欣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晓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