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正阳县永兴供销社与黄永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正阳县永兴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陈凡平,男,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林,男,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永兴供销社诉被告黄永林相邻关系纠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正阳县永兴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陈凡平,男,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林,男,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永兴供销社诉被告黄永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阳县永兴供销社诉称:原告现有永兴镇永兴街房地产一处,2008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法占用原告土地建房,2010年又私自扒原告的围墙,抢占原告土地种菜,2013年原告实施危房改造时被告恶意阻拦原告施工,2015年被告又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其土地上栽树,被告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土地上种植的青菜及树木,退还占用的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黄永林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51年7月10日经正阳县计委批准征用了位于正阳县永兴镇永兴村的土地,成立了正阳县永兴供销社永兴村门市部,土地面积为1052平方米。1989年11月15日,时任永兴供销社主任王新富以其本人的名义申请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填写了编号为0454正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该表明确记载永兴乡永兴门市部用地面积1052平方米(1.59亩),建筑面积580平方米,东至张立荣、黄道德,西至街道,南至街道,北至黄道德、王国中,该地块不是规则方形,土地南侧东西长51米,土地西侧南北长33.5米。在进行登记时正阳县永兴镇永兴村民委会,永兴乡土管所、正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发证领导小组分别在该表中加盖公章,并加章注明此表已审核。1989年11月21日正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发证领导小组为原告颁发证号为国土申证字第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土地使用者为王新富。2009年左右被告建房占用了原告的涉案的部分土地。此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在涉案土地上种菜、栽树。原告申请永兴镇国土所、永兴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土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县供销社的职务任免通知、陈凡平身份证复印件、永兴国土所证明、编号为0454正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县供销社的证明、永兴村委会的证明、现场照片10张及原告出具的关于永兴供销社老永兴、路口村点土地危房改造转租的说明,原告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1989年,本案原告按照相关政策要求以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新富的名义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填写了编号为0454正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该表已经过审核。1989年11月21日正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发证领导小组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国土申证字第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本案涉案土地的来源清楚,土地登记档案完整。原告对该块土地及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本案被告未经许可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青菜及树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土地上种植的青菜及树木,退出占用的土地,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损失大小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决如下:

1、限被告黄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土地上种植的蔬菜及其树木,退出占用原告的土地。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黄永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