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期间,张高振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张高振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后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高振损伤一构成九级人体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张高振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高振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眼角膜穿通伤,临床已行清创缝合术及其他对症治疗,目前恢复欠佳,遗留左眼视力障碍(下降),近期视觉电生理检查证实左眼波形分化欠佳,VEP波幅相对降低,VEP视力:左:0.2(-1.25D-2.75×1),为低视力1级,右0.8(-0.50D+0.50D),在正常范围,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8.2.27)款之规定,评定为8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已一年余,目前除角膜存在损伤疤痕外,余无特殊,故无特殊治疗。其角膜疤痕目前无绝对手术指征,如今后伤情变化,必须行角膜移植,其医疗费用再另行法医学鉴定。张高振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4900元。 2014年8月31日,孙店小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投保人数330人,保险金额为4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另附加投保有校方无过失责任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0000元(其中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0元)。被保险人为孙店小学。庭审中,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主张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免赔事项。孙店小学对此不持异议。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侵害而导致的在校学生发生人身死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是依法仍需对受伤害学生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张高振出生于2002年2月12日,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办事处孙店村委刘庄。户籍性质原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口。同时,根据城镇规划,孙店等六个村委于2008年已纳入城区管理。张高振的母亲杜向丽在市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务工。 诉讼期间,张高振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高振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教室内,原告张高振及被告马勇豪、田明宇均系在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学习生活期间,被告孙店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依法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事故的发生与孙店小学没有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孙店小学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马勇豪在课间期间拿取田明宇的钢笔,在田明宇向马勇豪讨还钢笔后,马勇豪用手拍了田明宇一下,田明宇身体站立不稳,拿钢笔的右手与突然站起的张高振的左眼相碰,造成张高振受伤,马勇豪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起因,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田明宇在向马勇豪索还钢笔后,因身体站立不稳,拿钢笔的右手与张高振的左眼相碰,造成张高振受伤,其本人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马勇豪与田明宇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文华、范树勤作为马勇豪的监护人,田长春、郭金云作为田明宇的监护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勇豪、马文华、范树勤关于田明宇与女同学说话过程中,腿被所坐的板凳挡了一下,导致身体站立不稳,握着的钢笔碰着张高振的左眼的辩称,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纳。由于孙店小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对孙店小学所负赔偿款项应由孙店小学和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直接向张高振支付。本案不适用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 原告张高振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9277.11元认定。本地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认定,计款80元。异地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780元。营养费按住院3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0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30天,护理费数额为2340.3元(28472元/年÷365天×30)。张高振户籍虽原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已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口。同时,根据城镇规划其居住地已纳入城区管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的八级伤残认定,赔偿指数为30%,计款为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30%)。交通费可根据异地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按2000元认定。以上各项合计为171126.11元,被告孙店小学应负担50%,计款85563.06元,该款属于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张高振支付。被告马文华、范树勤负担30%,计款51337.83元。被告田长春、郭金云负担20%,计款34225.22元。鉴定及检查费按重新鉴定的实际支出49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两项合计为19900元。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孙店小学负担50%,计款9950元。被告马文华、范树勤负担30%,计款5970元。被告田长春、郭金云负担20%,计款3980元。以上,马文华、范树勤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57307.83元。由于马文华已支付医疗费2490元,扣除该款后尚应支付赔偿款54817.83元。被告田长春、郭金云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38205.22元,由于田长春已支付医疗费1400元,扣除该款后尚应支付赔偿款3680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孙店小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高振支付赔偿款9950元。 二、限被告马文华、范树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高振支付赔偿款54817.83元。 三、限被告田长春、郭金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高振支付赔偿款36805.22元。 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高振支付赔偿款85563.06元。 五、驳回原告张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孙店小学校负担2225元,被告马文华、范树勤负担1335元,被告田长春、郭金云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马 伟 人民陪审员 胡留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