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卢渊平与董长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董长伟驾驶豫NUJ00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农线72KM+70M处,与对面来车会车时,与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董长伟驾驶豫NUJ00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农线72KM+70M处,与对面来车会车时,与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原告卢渊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三轮电动车侧翻,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卢渊平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董长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渊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卢渊平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46295.58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卢渊平的损伤: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胸12压缩性骨折、左耻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皮下血肿,4、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卢渊平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需护理期限12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UJ00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长伟已支付给原告卢渊平17000元。

又查明,原告卢渊平系农村户口;《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长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渊平无事故责任。被告董长伟驾驶豫NUJ00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董长伟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46295.5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护理费13416.94元(28472元/年÷365天×(52天+120天)】;3、住院伙食费2600元(50元/天×52天);4、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31638.09元(9416.10元/年×16年×21%,21%为伤残系数);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卢渊平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卢渊平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8、车损820元。以上合计共115290.61元。原告卢渊平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NUJ00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卢渊平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卢渊平起医疗费用为58415.58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卢渊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卢渊平的医疗费用,其差额款项48415.58元(58415.58元-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卢渊平。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于原告卢渊平的其他损失为56055.03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渊平。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卢渊平的车损820元,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渊平8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长伟已支付原告卢渊平17000元,该款项属于被告董长伟代替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董长伟。综上,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渊平各项损失共计98290.61元。原告卢渊平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00元,应由被告董长伟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