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孙建涛系豫N7C22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8月19日,孙建涛以自已为被保险人,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为豫N7C22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2、郭景丽、郭晨璐为农业家庭户口,郭景丽系郭晨璐的姑姑。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郭景丽等二原告因与孙建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或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郭景丽等二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郭景丽—车损费2080元,医疗费12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日×8日),营养费80元(10元/日×8日),护理费624.04元(28472元/年÷365日/年×8日),误工费556.76元(25402元/年÷365日/年×8日),交通费200元。合计5170.57元;郭晨璐—医疗费429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日×8日),营养费80元(10元/日×8日),护理费7644.54元(28472元/年÷365日/年×(住院8日+出院后90日)],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57279.03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作为豫N7C22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景丽车损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景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09.77元(1229.77元+400元+80元),赔偿原告郭晨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770.09元(4290.09元+400元+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晨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2508.94元(7644.54元+200元+37664.4元+7000元)。以上合计为60988.8元(2000元+1709.77元+4770.09元+52508.94元)。原告郭景丽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建涛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郭景丽等二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孙建涛的起诉,故对原告郭景丽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审理。原告郭景丽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郭晨璐诉请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景丽、郭晨璐车损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988.8元; 二.驳回原告郭景丽、郭晨璐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计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 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 审判长 张明喜 审判员 刘正平 审判员 何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