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证据1,经审查,其为保险单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异议理由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于证据1为保险条款,对其与法律法规不相悖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经审查,该组证据由春来实验学校投保人员名单及保险单详细信息组成,春来实验学校被保险人名单系保险公司操作打印,对于其打印出现的差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单详细信息,其称证明其再保分出20%的赔偿比例,因其与本案不属于一层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支持,对该保险单详细信息内容的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葛某某系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6.11班学生,2015年5月2日6时许,原告葛某某在学校在操场玩耍时,因故不慎摔伤右手腕,原告葛某某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中医院治疗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40.22元;经虞城县中医院主要诊断,原告葛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8月14日经商丘京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日。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为其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其中包括原告葛某某,承保期间12个月,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每次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3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葛某某系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6.11班在校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葛某某在学校在操场玩耍时,因故不慎摔伤右手腕,造成受伤致残,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没能举出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葛某某受伤致残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其中包括在校生原告葛某某,原告葛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葛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0.22元;2、护理费1638.12元(28472元/年÷365天×(6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4、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5、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20%为伤残系数)。以上共计40302.74元。原告葛某某的鉴定费1300元。对于原告葛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葛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应当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抚慰,结合案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本案系校园方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葛某某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由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承担。至于原告葛某某要求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因为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共46302.74元,因原告葛某某诉请数额为45000元,超出1302.7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302.74元; 二、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赔偿原告葛某某精神抚慰金469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入(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25元,由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925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赵进伟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