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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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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阳与王家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王家中驾驶豫NHH63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闻集乡卢营村,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正阳撞伤,构成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王家中驾驶豫NHH63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闻集乡卢营村,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正阳撞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家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正阳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正阳受伤后入住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救治,花费医疗费813.70元,后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638.43元,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4034.98元,2015年7月1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140元;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正阳的损伤为:1、左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2、左侧肱骨颈骨折,3、头面部外伤;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张正阳的损伤为:1、左侧肱骨近端骨折,2、左锁骨骨折,3、头面部多发性擦伤,4、左侧额颞部薄层硬下膜血肿。经鉴定,原告张正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且需一人护理90天。被告驾驶员王家中驾驶豫NHH6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家中已向原告张正阳支付5000元。

又查明,原告张正阳系农村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家中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正阳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家中驾驶豫NHH6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正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6627.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8502.59元(28472元/年÷365天/年×(19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4、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5、交通费酌定1600元;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20%为伤残系数);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张正阳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和因本事故给原告方带来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张正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534.1元。原告张正阳的鉴定费1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豫NHH638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张正阳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及本案被告王家中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家中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正阳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正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张正阳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20%的赔偿比例,被告王家中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上述款项中,原告张正阳医疗费用为45767.11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张正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张正阳的医疗费用,其差额款项35767.11元(45767.11元-10000元),由被告王家中予以赔偿28613.68元(35767.11元×80%),超出部分,由原告张正阳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于原告张正阳的其他损失为55766.99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阳,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张正阳的其他损失,被告王家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阳共计65766.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家中支付给原告方5000元,故被告王家中应再赔偿原告张正阳23613.68元(28613.68元-5000元)。对于原告张正阳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王家中赔偿给原告张正阳。至于被告王家中辩称要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阳的各项损失共计65766.99元;

二、被告王家中再赔偿原告张正阳23613.68元;

三、驳回原告张正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张正阳的法定代理人方闪闪负担50元、被告王家中负担22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家中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