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画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长村中心校学生。2014年9月14日下午上第一节课(体育课)期间,被告李某某不慎将原告的左眼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长村中心校让原告在学校休息至放学。2014年9月15日,原告被家人送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至2014年10月2日出院。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8日两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前后三次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2235.39元。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画某左眼角膜穿通伤术后、左眼IOL眼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关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医疗终结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为,画某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3个月;医疗终结期限约需6个月。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100元,支付照相费140元。为就医支付交通费75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长村中心校老师未在现场。被告长村中心校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投保人数152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2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系被告长村中心校校方花名册内登记学生。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长村中心校在学生上体育课期间,老师未在现场,且在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应视为被告长村中心校对在其学校学习的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故对原告遭受的损伤,被告长村中心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原告的眼致伤,虽系无意,但亦存在过错,结合被告长村中心校与被告李某某的过错情形,由被告长村中心校与李某某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2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护理费10920元(78元/天×14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交通费750元,鉴定费用324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56727.59元。结合被告长村中心校与李某某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长村中心校承担45382.0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1345.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吴顺燕承担。因被告长村中心校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在校身体受损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各项经济损失43112.97元(已扣除保险特别约定的免赔率5%,即2269.10元)。人保公司免赔的2269.10元,由被告长村中心校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收入状况,以由被告长村中心校给付原告4000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1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给付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顺燕、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画某各项损失12345.52元;
二、被告浚县卫溪街道办事处长村中心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画某各项损失6269.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画某各项损失43112.97元;
四、驳回原告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画某负担8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0元,被告浚县卫溪街道办事处长村中心校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