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河南省林州市水暖汽电设备厂与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市任村镇任村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