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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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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根文与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有:复查医药费1562.1元,复查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880(69.60元/天300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浚县人民医院40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7天),营养费570

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有:复查医药费1562.1元,复查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880(69.60元/天×300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浚县人民医院40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护理费17004元(78元/天×14天×3人+78元/天×43天×2人+78元/天×90天×1人),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4184.78元(536.51元/月×52个月×30%÷2人),以上共计116607.48元,应由被告黎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没有电工证及进网作业证而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已提起一次诉讼,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已由(2014)浚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并按判决履行了义务。被告现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在未审查原告的相关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原告从事户表改造项目工作,存在过错,原告从事的户表改造项目并非高度危险作业,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的理解,当事人是在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系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就医疗费用提起的诉讼,伤残程度无法确定,本次诉讼,是原告在伤残程度确定后就其他赔偿项目一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根文各项经济损失116607.48元;

二、被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根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原告刘根文负担1075元,被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

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素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