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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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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宪法因与被申请人王进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王宪法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对我承包期间剩余毛坯件移交给王进法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王进法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向沈阳市辽航汽车配件厂供货,该厂将我未开发票货款315978元相对应的

王宪法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对我承包期间剩余毛坯件移交给王进法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王进法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向沈阳市辽航汽车配件厂供货,该厂将我未开发票货款315978元相对应的税款45911.6元,从该厂应给王进法的货款中扣除是错误的;3、原判认定我在承包期间有价值58638元存在质量的货,辽航厂退回后,我未补回相应价值的货,租赁期满后王进法继续向辽航厂供货,该厂从应给王进法的货款中扣除的认定是错误的;4、原判对我主张双方移交结束后,王进法收到辽航厂退回我的货物折款5800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5、原判对我为王进法垫付的运费、零支款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6、原判对我工资标准的认定是错误的;7、原判对王进法应接受的沈阳丰宇公司原欠我223000元债权不做冲抵是错误的;8、原判对王进法采用逼迫手段迫使我变更合同承包期限,给我造成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判程序错误:1、原判对双方就剩余材料、工具、模具等折款的问题,以“鉴于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作价,且双方均未提出评估申请”为由,即折中处理是错误的;2、原判对我们的纠纷不进行调解就直接进行判决是违反民事审判的执法理念的,是错误的。三、原判结果错误:1、原判对我们的纠纷是在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程序后,对本案作出的处理;2、原判支持王进法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是错误的,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审庭审时,王进法没有提到利息损失的问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判支持该请求,是错误的。

王进法再审时称,1、我提供的王天法书面证言及公安机关对王天法的询问笔录证明我未收取毛坯件;2、关于我为王宪法垫付税款和补交差价款问题,我提交的证据及公安机关对辽航厂采购部姜明洋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判正确;3、关于我是否收取辽航厂(经王宪法发货)退回价值58000元货款的问题,我从未认可王继收取上述款项;4、关于王宪法为王进法垫付运费及零支款,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双方对王宪法支运费31550元、杂支5079.5元无异议,该问题已解决;5、关于王宪法工资标准,公安机关对王天法询问笔录显示,王天法是车间主任,工资为每天60元,王宪法负责销售及技术,工资具体多少,双方主张差距较大,均未提供证据,原审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并无不妥,该工资标准高于车间主任王天法的工资,实际上王宪法对企业付出并不比王天法高出多少;6、关于王进法是否接收丰宇公司所欠王宪法22.3万元货款问题,债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我作为受让人,从未认可接收该债权;7、变更合同是王宪法主动要求的,不存在逼迫,至于锁门,是王宪法不交承包费,与变更合同无关;8、原判对剩余材料等折价款折中处理,王宪法主张326356元,其中漏板每块80元,但王宪法承包时,我向其交付漏板时作价40元,对比王宪法主张的折价款不能成立,故原判折中处理符合公平正义;9、原审时我不同意调解,原审程序并无不当;10、我主张利息损失及原判支持该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再审时王进法提供的证据有:1、王红法、王天法书面证言两份,证实王宪法承包时只承接王进法一个客户,承包结束后王进法也只承接王宪法一个客户就是辽航;2、林州市朝阳汽车配件厂、林州市永久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各一份,证实公司的规模。

再审时王宪法提供的证据有:1、林州市虹光汽配厂、刘学军、吕海兵、石怀林、林州市永久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吴爱书、管贵生、林州市朝阳汽车配件厂、靳贵学、李廷生书面证明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当时同期工资,王宪法的工资应是年薪6万;2、对邱连义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同步影像光盘,证实王继(王进法之子)收到了辽航厂退给王宪法的货;3、靳礼存、王怀吉书面证明、工资表,证实原、被告共同聘用会计靳礼存,会计工资应是原、被告一人负责一半,但最后全是王宪法支付;4、兴达机械厂产品规格数量对照表一份,证实王进法收货的情况。

再审时本院到辽宁调取的沈阳市辽航汽车部件厂姜明洋证言。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王宪法承包王进法的车间后,共同使用会计,会计工资最终由王宪法支付,庭审中王宪法要求王进法共同承担会计工资。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王宪法与被申请人王进法在租赁车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交接问题处理清楚,而形成本案纠纷。关于申请人承包到期后,将铸造车间剩余材料、工具等移交给被申请人时,剩余材料、工具等如何作价,申请人认为原判对于作价数额以“鉴于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作价,且双方均未提出评估申请”为由折中处理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坚持按26万元作价,根据庭审双方陈述,交接时物品项目、数额双方的记录不一致,实物在双方交接后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又不存在,已没有了评估鉴定的条件,且对于交接车间照账所用时间和参加人员,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上述情况,采用折中处理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在经营期间与沈阳市辽航汽车部件厂因开票和补货未解决,辽航汽车部件厂在被申请人经营时,从被申请人应得的货款中予以了扣除,该款在原审中有辽航汽车部件厂出具的材料和公安对姜明洋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再审时,本院到该厂找到姜明洋进行了调查核实,姜明洋对辽航汽车部件厂出具的材料和其以前在公安的笔录均无异议,并陈述其在接手辽航厂采购部的时候,被申请人把本款项清了,故申请人应当给付申请人该款项。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均陈述是口头约定,但约定数额双方不一致,再审时申请人提供了附近铸造厂炉工、维修工的工资证明,被申请人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且申请人工资标准,只要不违反相关工资标准规定,属于双方自主决定范畴,因双方约定不明,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将其承包期间剩余毛坯件移交给被申请人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在公安机关双方形成一份调解笔录,记载了该事实,被申请人陈述货是堆在了厂里,但并没有移交给本人,申请人应当出具交接手续。本院认为,根据该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对申请人留款和支付运费、零杂开支进行了确认,对申请人留在厂里的老货和移交的设备工具等折价,下步调查核实后再定,故以调解记录来认定老货已移交,证据不足。再审时无其他交接证明予以佐证,被申请人虽然认可毛坯件在双方交接车间后堆在了厂里,但不认可进行了交接,鉴于申请人又在厂里工作,无法认定系由谁处理了该毛坯件,故申请人主张的毛坯件移交给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货物折款58000元问题,申请人主张在其承包期间供给辽航厂一批货物,承包期满后,被退回兴达机械厂,该批货物由被申请人的儿子王继接受,并提供了辽航厂业务员邱连义的证言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为证人未出庭,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且问过王继,王继说并未受到该批货物,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提供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会计工资,因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超出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行主张。申请人其他主张,提供证据不足,本案中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林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原审原告王进法负担1045元,原审被告王宪法负担8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宪法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3218元,由再审申请人王宪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华

审 判 员  李晓飞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林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