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维力与被告杨培新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生活,尚未分家。被告杨培全与被告杨维力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杨培全承建被告杨维力、杨培新位于延津县石婆固镇小渭村的房屋,双方约定由杨培全自带搅拌机等设备,工价为每平方110元。由于使用搅拌机需要使用三相电,按照延津县电业局的规定,使用三相电需要到供电所领取电表箱,箱内有电表及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被告杨培全在向石婆固镇供电所所交纳1000元押金后领取了装有电表及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电表箱一个,之后原告请本村电工杨某丙将电表箱接通延津县电业局电网,电表箱以下的电路由被告杨培全自己接线,但被告杨培全无电工资质。2014年8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杨培全从搅拌机处经过时触摸到了搅拌机,被告杨培全触电被黏住并下意识的喊叫一声,正在施工的杨立强、杨士界以为杨培全被搅拌机压住,立即上前施救,二人也触电被黏住。被告杨维力急忙将接于电表箱的电线扯断,及时拨打120求救,杨士界、杨培全二人经抢救生还,杨立强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延津县石婆固派出所、延津县电业局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但未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与认定,未形成书面事故调查报告。另查明,死者杨立强父亲杨同立1943年10月24日出生,母亲孟凡荣1956年1月22日出生,儿子杨永洋1999年11月12日出生,女儿杨永晴2011年3月21日出生,杨同立、孟凡荣另有一女杨立玲(1979年7月11日出生)。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低压触电人身死亡事故,侵权人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及产权归属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杨培全与被告杨维力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杨培全承建被告杨维力、杨培新位于延津县石婆固镇小渭村的房屋,双方约定由杨培全自带搅拌机等设备,工价为每平方110元,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配电部分)(试行)》第14.4.1规定:连接电动机械及电动工具的电气回路应单独设开关或插座,并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金属外壳应接地;电动工具应做到“一机一闸一保护”,《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GB13955-92)第5.6.2条规定:安装在潮湿场所的电气设备应选用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为15-30mA、快速动作的漏电保护器。被告杨培全违反上述规定,在未取得电工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将搅拌机线路接通,未按照相关规程做好金属外壳接地,在潮湿的环境下未安装灵敏度较高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被告杨培全对此次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维力、杨培新存在选任过失,酌定对此次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延津县电业局在安装好电表箱后,未对表箱内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进行测试,也未对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进行定期的检查和测试,致使发生触电事故时,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未动作,未对施工用电方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指导,致使被告杨培全未按照要求接地线和安装更灵敏的剩余电流保护器。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延津县电业局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以酌情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死者生前需扶养人的生活费:其母孟凡荣事发时未满60周岁,其母亲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父杨同立需扶养年限为9年,扶养人数为2人;其子杨永洋需抚养年限为3年,扶养人数为2人;其女杨永晴抚养年限为15年,扶养人数为2人。因前9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或等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年×5627.73元)+(6年×5627.73元÷2)=67532.76元。4、精神抚慰金杨立强因触电事故死亡,致杨同立、孟凡荣中年丧子,杨永洋、杨永晴幼年丧父,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是巨大的,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共计306018.56元。由被告杨培全承担60%的责任为183611.14元,被告延津县电业局承担30%的责任为91805.57元,被告杨培新、杨维力承担10%的责任为30601.85元。本案事故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所致,并非共同侵权行为,故对各原告主张各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培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同立、孟凡荣、任世叶、杨永洋、杨永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3611.14元。 二、被告延津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同立、孟凡荣、任世叶、杨永洋、杨永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805.57元; 三、被告杨培新、杨维力赔偿原告杨同立、孟凡荣、任世叶、杨永洋、杨永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60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原告杨同立等承担690元,被告杨培全承担1650元,被告延津县电业局承担820元,被告杨培新、杨维力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