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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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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兰、冯辉、冯辉丽与冯香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冯学亭购买原密县煤炭学校的3间机瓦房,有转让协议和公证书为凭,冯学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冯学亭购买原密县煤炭学校的3间机瓦房,有转让协议和公证书为凭,冯学亭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冯香珍领取原属冯学亭补偿款、搬家费、过渡费的事实,有被告冯香珍以冯学亭的名义与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及城关镇西街村长乐路住宅拆迁补偿支付表为证。被告冯香珍领取补偿款、搬家费、过渡费等共93141.16元后,未将属于冯学亭的46571元支付给冯学亭。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搬家费、过渡费取走,为自己获得了利益,致使原告受到了损失,且被告的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冯学亭死亡后,赵玉兰、冯辉、冯辉丽作为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并请求被告冯香珍返还搬家费、过渡费、补偿款4657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已于2007年由冯学亭委托其二姐冯香芬与被告协商将该拆迁的房屋通过互换的方式归被告所有,并由冯香芬出庭作证。证人冯香芬在庭审中认可,互换房屋是在2000年,当时证人并未在场,是后来从冯学亭处听说而得知的。被告辩称与证人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互换一事的证据,故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香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玉兰、冯辉、冯辉丽补偿款、搬家费、过渡费等共计46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4元,由被告冯香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