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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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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铭科公司诉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洛阳汇生公司、山东鲁农公司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原告洛阳铭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提交三份《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分别为:99057.83元、108117.46元和10416731.17元,共计10623906.46

2、原告洛阳铭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提交三份《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分别为:99057.83元、108117.46元和10416731.17元,共计10623906.46元。

3、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一年期)为6.0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洛阳铭科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签订的《山东鲁农现代农业(河南洛宁)生态示范园光伏示范项目工程设计与安装施工合同》及《关于山东鲁农现代农业(河南洛宁)生态示范园光伏示范项目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5023906.46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不得不另行安排施工人员李孝勤对包括:1、汇流箱支架制作及安装,2、挖电缆沟,3、逆变器房,4、变压器放置平台,5、避雷针安装,6、通讯设备采购加安装,六项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施工费用应当从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并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内,故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辩称其已超付工程款,但对该主张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提出光伏电板有150片假板(每个大棚3片,50个大棚共计150片),更换费需19万余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图纸显示,并网系统装机容量为1800750瓦,每块电板245瓦,电板总数量为7350块,大棚50个,因此每个大棚安装电板数应为147块(1800750÷245÷50=147),每个大棚只能安装147块电板,为了保持安装的整体效果,所以剩下的3块电板是不能发电的,故被告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按期交工,造成7个月没有发电,损失59万余元,电站使用寿命25年,损失60多万元,没有按期交工财政拨款330万元至今未拨付,但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汇生一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鲁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该分公司每月均有收入,合同又是该分公司签订,其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山东鲁农公司作为其设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2390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三份《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结算的总工程价款为10623906.46元(99057.83元+108117.46元+10416731.17元=10623906.46元),扣除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已支付的76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有山东鲁农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宏笔录为据,实付工程款56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5023906.46元。200万元借款原告不能再依据借款凭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铭科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023906.4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0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鲁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铭科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0元,由被告山东鲁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耀彩

审 判 员  李志远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