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余庆生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余庆生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19.8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余庆生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017.79元,上述费用共计81937.6元;
二、驳回原告余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5元(原告余庆生已预交1000元,多出部分予以退还),原告余庆生负担5元,被告黄少峰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