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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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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佰辰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原告佰辰瑞通对被告王鹏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26万元收款凭证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上面将全部价款26万元中的25万元写作定金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且按

原告佰辰瑞通对被告王鹏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26万元收款凭证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上面将全部价款26万元中的25万元写作定金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且按定金的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买卖总价款的25%,且双方交易已在2014年3月23日货款两清,被告主张25万元是定金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五,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效力明显偏低,证人所反映的内容也不是事实,三位证人中没有一人能够证明被告所述的设备故障系原告暴力拆迁所致。

原告佰辰瑞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鹏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与原告佰辰瑞通提交的证据四内容一致,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郑州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重工”)与王鹏飞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瑞通重工向王鹏飞购买车床、锯床、钻床、平口钳、双轮拖车、工具柜等二手设备,上述设备总价款为260000元整,货款在拉货前全部付清并由瑞通重工自行拆装、运输。2015年3月19日,瑞通重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王鹏飞支付250000元,王鹏飞向瑞通重工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郑州瑞通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系付车床、钻床、割床定金。”、“今收到郑州瑞通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系付车床、割床、钻床定金。”2014年3月23日,王鹏飞向瑞通重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州瑞通公司人民币壹万元整,系付车床款。”瑞通重工与王鹏飞口头协议约定之设备已由瑞通重工运至瑞通重工处,货款已全部付清。

2014年4月2日,瑞通重工向王鹏飞邮寄送达一份《产品质量异议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机床使用说明书,王鹏飞未予提供。2014年4月19日,原告瑞通重工向王鹏飞邮寄送达一份《退货退款通知书》,以机床无法使用和王鹏飞严重违约为由,提出终止口头买卖合同和退款,王鹏飞未予退款。

另查明,2014年4月9日,瑞通重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原名称郑州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佰辰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庭审查明之事实,原告佰辰瑞通与被告王鹏飞关于原告佰辰瑞通向被告王鹏飞购买相关二手设备的口头协议属于及时清结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佰辰瑞通付款提货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已履行完毕。原告佰辰瑞通以被告王鹏飞“未交付设备使用说明书及安装图,致所购设备无法使用”为由,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确立的机床买卖合同,但原告佰辰瑞通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口头协议中关于交付设备使用说明书及安装图有相关约定,属证据不足,故原告佰辰瑞通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19日确立的机床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佰辰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郑州佰辰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