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查明,涉案商铺交付原告之后,所在商场不断进行装修改造,也未进行消防验收,被告承诺商场开业时间是2008年4月20日,但商场直至2011年12月24日才正式开业。商户称商场开业后仍然断水、断电,封堵步梯、电梯,不具备开业经营条件,同时向多家媒体及所在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托管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143000元及押金5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交付可以正常经营的商铺,被告虽然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但所在商场不断进行装修改造,也未进行消防验收,没有为原告等商户提供正常的经营环境,也不能保证原告等商户的正常经营秩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依法可予行使解除权。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我国法律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规定了通知义务,但对于通知的形式并未限定,这意味着当事人既可在诉讼之外将通知直接送达对方,也可以诉的方式向对方充分传达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人民法院仅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非代替当事人行使实体权利。就本案而言,鉴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顺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书》予以支持,但《托管协议书》于原告起诉前已经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商铺使用权转让费143000元,被告在正式开业即2011年12月24日之前商场未能达到经营条件,所以从商铺使用权转让的起始日即2008年9月1日至商场正式开业日即2011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具有完全过错责任,应全额返还此期间的使用权转让费79440元(143000元÷72个月×40个月)。商场正式开业之后,由于被告有对商场进行培育、改善商场经营环境、广告宣传等诸多方面的责任,同时由于原告等商户负有充分考察商场经营环境及配合被告对商场经营进行培育的义务,因此,原告等商户与被告对商场开业后合同未实际履行均存在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的过错程度大于商户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其应向原告返还从商场正式开业日即2011年12月24日至商铺使用权转让的终止日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使用权转让费的60%即38131元(143000元÷72个月×32个月×60%)。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共计117571元。同时,涉案押金5000元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水电保证,因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该款应全额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沙珂与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沙珂商铺使用权转让费117571元及押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沙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沙珂负担612元,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杨永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