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姚燕香与被告绿源公司、开元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绿源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开元公司则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且绿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绿源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绿源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除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外,另按照日万分之五(折合月利率约为15‰)支付滞纳金,并支付违约金500元,三项相合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姚燕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2750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至2015年5月17日,自2015年5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后为118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