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55号
法定代表人袁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秋丽,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赫中奎、申云欢,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鸿路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鸿路钢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秋丽,被告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云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缴纳了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双方约定该保证金投标结束后退还。后因被告原因该项目没有开标,被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投标保证金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借款处理,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29日之前还清借款200万元并支付84万元的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4万元变更为被告应偿还本金28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9.76万元(按月利息2℅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临建设施及项目广告牌费用18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证明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万元;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还款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在还款协议中予以确认。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此纠纷支出的委托代理费3万元。
被告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借款是基于被告收取的200万投标保证金,该保证金转为借款后,双方约定的84万元违约金过高,该违约金不应算入借款本金。原告其余诉请按协议约定,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河南鸿路钢构有限公司向被告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了20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11月29日,甲方与乙方就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区某某厂房(工程项目名称)缴纳了第五标段投标保证金200万元整,双方约定该保证金于投标结束后予以退还。投标保证金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借款处理,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外,自愿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4万元,共计284万元,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基于以上所述,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偿还所欠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共同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共计284万元整。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共同确认,乙方应于2015年1月29日之前还清所借款项,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乙方未按期履行应付款项,且未提供担保,承担自2015年1月30日起,每延期30天承担20万元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还款,甲方应向乙方负担由本协议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第五条第一款约定,2014年5月份,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搭设的临时设施及项目广告牌等费用18万元,此项目日后如由甲方施工,则该笔费用属于施工项目中的措施费,不另计算,如乙方另找其他单位或此项目停建,此笔费用由乙方通知甲方停建之日起,由乙方以现金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委托代理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因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4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200万元后,双方约定的84万元违约金过高,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违约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76万元(按月利息2℅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请,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标准,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支付标准,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建设施及项目广告牌费用18万元及律师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协议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鸿路钢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此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时设施及项目广告牌等费用18万元;
三、被告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被告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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