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康德飞,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郭某某,女,199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祁俊梅,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康德飞诉被告郭某某、祁俊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祁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订婚,并经媒人交给二被告订婚礼金66600元。原告知道被告郭某某隐瞒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后,便同媒人一起找到二被告,要求退还订婚礼金,被告表示同意如数退还,但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订婚礼金6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祁俊梅缺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德飞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订婚,于2015年2月17日互换订婚帖时,二被告接收原告订婚礼金66600元。原告得知被告郭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后,同媒人一起找到二被告,要求退还订婚礼金,二被告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订婚帖、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是民间男女订立婚约时发生的财产往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同居,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予以返还。原告康德飞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被告接收原告订婚礼金666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订婚礼金6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祁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康德飞礼金66600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某某、祁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长风 审 判 员 韩 冰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