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温德生因摔伤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93177.99元、误工费18518.5元、护理费12095.26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46346元、住宿费4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281817.75元。被告曾庆魁赔偿10%即为28181.78元;被告王仅彦赔偿20%即56363.55元;被告李国珍赔偿50%即为140908.87元(履行时应扣除已垫付款2789.5元);下余56363.55元由原告温德生自担; 二、原告温德生因摔伤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曾庆魁赔偿20%即为4000元;被告王仅彦赔偿30%即为6000元;被告李国珍赔偿50%即为10000元; 三、被告李国珍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被告曾庆魁负担10%即为170元;被告王仅彦负担20%即340元;原告温德生负担20%即340元;下余由被告李国珍自负; 四、驳回原告温德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7元,原告温德生负担2387元,被告曾庆魁负担608元、被告王仅彦负担1367元、被告李国珍负担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滑德兴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