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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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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乾旭与季金红、黄卫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胡乾旭(曾用名胡永奇),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季金红,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胡乾旭(曾用名胡永奇),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季金红,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黄卫峰,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胡乾旭诉被告季金红、黄卫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乾旭,被告季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乾旭诉称,2014年1月20日前被告夫妇为家庭经营欠原告钢材款280000元,因无钱偿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3分,2014年2月底还清,如不付清加倍支付利息,2014年7月10日又欠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季金红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拒不还款,特起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19日利息126000元,迟延利息另行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季金红辩称,欠款是事实,本被告愿意给原告房子,原、被告之间说过原告不给被告要利息。

被告黄卫峰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夫妇在开发房产期间欠原告钢材款28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胡永奇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利息3分2月底付清、如不付清季金红2014年1月20日”。后原告又卖给被告钢材,并于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季金红2014.7.10号”。另查明,被告季金红与被告黄卫峰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季金红、黄卫峰夫妇在开发房产期间欠原告钢材款280000元,约定利息3分,后被告又欠原告钢材款26000元,有被告季金红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季金红、黄卫峰依法应当偿还该欠款。关于原告胡乾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第一笔欠款2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第二笔欠款26000元的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延期利息另计。综上,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金红、黄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乾旭款本金30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延期履行另计);

二、驳回原告胡乾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胡乾旭负担500元,被告季金红、黄卫峰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长风

审 判 员滑德兴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国平